近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原告于1983年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是被告单位下属林业公司一井运搬工人,系大集体职号。1990年2月因单位搬迁至青山林场,单位开始给员工放长假。2016年6月国家给矿务局大集体放长假职工改制,原告一起参加工作的同事均已参加改制,唯独没给原告改制,单位只找到给员工集体填写的工人请长假审批表,档案没找到,所以原告就没有参加上改制。原告才得知单位将其档案遗失,导致原告不能参加改制及达到退休年龄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等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某于1983年开始到被告公司工作,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被告单位档案保管混乱,造成原告的职工档案丢失,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工人请长假审批表是被告公司与集体职工签订的放假协议,是与职工档案分开存放的,由被告单位保管,并有其他劳动者证言予以证实李某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因此,能够确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鹤岗矿务局林业处多种经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鹤岗矿务局林业处多种经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