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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一辈子

——一栋老屋眼中的新中国离婚析产制度的变迁

发布时间:2013-04-10 15:02:31


    编者按:

    毛泽东同志曾经这样评价一部法律,“这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就是婚姻法。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关系的解除往往伴随着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当事人个人、家庭乃至社会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新中国成立以来,婚姻法框架内的离婚析产制度经历了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不再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但仍然有所倾斜——男女平等同时适当照顾妇女的三次变迁。欲知详情如何,请看下面的故事……

  

    我,黑土地上的一栋老屋,已经站在这里六十年了。我这一辈子,有几回赶上主人闹离婚,也算是与法院打了几次交道,对离婚分财产的事多少了解那么一点。

    我记得第一次是在一九五二年。就是在那一年,我的第一任主人刚把我建成就匆匆忙忙地结婚了,就是现在叫“闪婚”的那种。谁知好景不长,婚后不久,他的妻子就坚决要求离婚,还闹到了法院。法院调解了几次都不行,最后只得判决他们离婚。判决还说,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包括我都是他们的共同财产。

    第二次是在一九九四年。十年前,我的主人继承了他父母唯一的遗产——我。他和他的妻子结婚也有八年了,但两个人始终没有孩子。我的主人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调解无效,判决他们离婚。判决又说,虽然我是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但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现已经过8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次也是最后一次是在二○一一年。我是十二年前被我的主人买到手的。他有赌博的恶习,有个外号叫“赌神”,所以也有人说我是他“斗地主”赢来的,不过他和卖主都不认账。他结婚十年,赌了十年,屡教不改,他的妻子忍无可忍,终于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进行了调解,“赌神”也同意离婚,但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最后判决他们离婚。判决却说,我是男方的婚前财产,所以是男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赌神”的妻子对我是男方的个人财产这一点怎么也想不明白,我也有点糊涂了。好在主审法官非常负责任,他亲自带着书记员来到当事人家里宣告判决,随后又耐心细致地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法解疑。就这样,我有幸倾听了一堂精彩的关于新中国离婚析产制度变迁的法律课,我把它记录下来,以飨读者:

    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决定自同年5月1日起公布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当时的工农业生产主要是重体力劳动,劳动强度大多是妇女难以胜任的,妇女受教育的程度又普遍很低,所以妇女的经济收入远远低于男子,还有相当数量的家庭妇女甚至没有任何收入,因此1950年婚姻法在离婚析产方面对妇女实行了特殊保护,如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又如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再如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第二部婚姻法。随着我国进入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新的历史时期,工农业生产的劳动强度有了大幅度的降低,妇女受教育的程度又有了显著的提高,妇女的经济收入虽仍低于男子,但差距已不再悬殊,因此1980年婚姻法以及此后陆续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在离婚析产方面不再对妇女实行特殊保护,但仍然有所倾斜,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又如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平稳快速,妇女在就业、择业、经济收入等方面与男子基本实现了机会均等和同工同酬,因此现行婚姻法在离婚析产方面遵循男女平等同时适当照顾妇女的原则,如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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