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08年,李某向王某赊欠11万元材料用于A公司某楼房的建设,2015年,双方就赊欠的11万元材料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某所欠王某建材款11万元用楼顶账,经双方协议同意李某将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面积90.71㎡,单价为1500元/㎡合计金额为136065元顶去建材款11万元,余额为26065元现金偿还,开发公司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全部由李某承担,入户的手续及费用由王某负责,原房主李某,现房主王某。协议签订后,王某向李某支付了2.6万元的房屋差价款,同日,李某向王某出具了收到房款2.6万元的收条一份。王某遂将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由李某更名为王某。合同更名后,王某多次找到经纬公司办理入户手续,被A公司告知因其与李某有纠纷,不允许李某将合同项下的房屋转让给他人,A公司对李某转让给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认可。截止2021年年末,王某发现案涉房屋已由他人办理了入户,王某遂诉至本院,要求李某返还欠款13.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李某认为,其欠王某的11万材料款已经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偿还,应当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官认为,王某与李某于2015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意在取得协议房屋的所有权用以抵消李某所欠的建材款,但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后期亦不可能实际履行。李某认为其欠王某的债务已经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偿还,但是案涉房屋已被他人办理入户,王某已不可能实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李某的偿还义务未实际履行完毕。李某对王某负有继续偿还建材款的义务,法院判决李某向王某偿还相应的建材款。
法官说法
此类以房抵债合同的实质为一份债务履行方式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以房屋给付替代到期后金钱债务的履行,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合意。此时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产生的合意,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法律不再强制干涉。当事人之间就以物抵债作出的安排,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以物抵债合同即生效。故对于此类以房抵债合同,其属于有效的债务履行方式变更合同,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债务人交付房屋。而本案中的该以房抵债合同订立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则其实质为债务履行方式变更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债权人可以基于该合同主张移转房屋所有权。所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房抵债”,实际上是当事人事后达成的新的清偿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据此约定直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却不能产生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后果。综上,债务清偿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明确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按协议约定,将抵债物交付的,债权人即对抵债物享有合法权利;没有交付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履行原协议,也可以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