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夫妻
约定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
对债权人是否有约束力
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清偿
一方是否可以双方达成的
共同债务承担方式
对抗债权人?
案情回顾:
2011年6月,某银行、梁某、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梁某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18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条款,梁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赵某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梁某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后因梁某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某银行将梁某及赵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尚欠某银行本息合计93294.04元。并支付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对梁某抵押房屋在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赵某辩称其与梁某在离婚时协议约定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男方梁某承担和负责偿还。故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离婚时夫妻约定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赵某还需要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责任么?
法院审理:某银行、梁某、赵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银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梁某发放了贷款,梁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某作为梁某的配偶,虽其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但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认定其对梁某向某银行借款的事实知晓并认可,赵某主张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债务偿还问题,该协议系二人之间对夫妻存续期间债务处分内部约定,不影响某银行主张赵某还款。某银行已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判决:梁某、赵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息合计93294.04元并支付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如、梁某、赵某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某银行有权对梁某抵押房屋经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官寄语:
一般情况下,离婚时夫妻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方式仅具有对内的约束力。因为债权人并未参与到双方达成的债务承担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债务承担方式中,所以该承担方式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即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清偿。
如果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夫妻双方或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夫妻任何一方实际承担了超过双方约定或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中判决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对于超过部分,实际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