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是时隔十六载之后,刑诉法的再次大修。
在法律体系的大家庭中,刑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这足以看出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一提到刑事法律,人们往往认为那些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定似乎缺了一缕温情,少了一丝情意,还有些人甚至干脆三缄其口,敬而远之,唯恐自己与其沾上瓜葛。然而试看今日刑诉法,笔者却不以为然,理由有三:首先,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任何人都无法保证自己绝对不与法律打交道,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其次,立法的本旨意在规范社会秩序,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惩罚犯罪的同时,更好地保护人民;再次,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写入“尊重和保障人权”,目的就是要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
新修订的刑诉法关于人权保障,内容上涉及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审判制度、执行制度,程序上贯穿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这一系列的人权保障机制,在刑诉法的立法史上,犹如一缕清风吹拂着满池荷花,摇曳着满池清香,实可谓“接天莲叶无穷碧,映日荷花别样红”。 下面,笔者大抵缘于村生泊长的工作学习经历,就刑事审判辩护制度入手,和读者朋友共同分享新修订的刑诉法具体都有哪些关于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
辩护权是指导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控告、被追究的犯罪,从事实、证据、法律、处刑等诸方面进行申辩、反驳、反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合法处理的权利。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的进行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的相互对抗,以统一于共同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新修订的刑诉法在原有立法基础上,规定并完善了三种辩护制度:一是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自己给自己辩护的权利。关于自行辩护,新修订的刑诉法虽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第五十条增加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二是委托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与法律允许的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代行辩护。关于委托辩护,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即将犯罪嫌疑人获得辩护权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就充分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获得法律帮助,也为侦查机关合法有效查办案件引入了抗辩制约机制,这在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将直接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和进行。三是指定辩护,指遇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时,法院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关于指定辩护,新修订的刑诉法更加注重刑事司法援助,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如果上述人员自己没有为自己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除了上述案件司法机关必须指定辩护人情形外,新修订的刑诉法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刑诉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诉、辩护和审判三种职能的交互作用,体现了控、辩、审三种职能的对抗和统一。这种控诉与辩护两者职能的对抗,有利于帮助法官准确查明事实,正确运用法律。另外,新修订的刑诉法也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活动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立法理念,这就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法律处罚,保障罪轻的人不致重判,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因此,笔者也坚信,新修订的刑诉法实施后,也必将产生一种“荷花效应”,进而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更加蓬勃有力地向前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