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是什么?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此虽有涉及,但不明确。这在客观上造成了法院系统内部对此莫衷一是的局面,笔者主审的一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件,案情多少有点复杂:原告(被拆迁人)与被告(拆迁人)于同一日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区别在于:一、前一份协议临时安置补助费条款并未填写金额,而是在应填写金额的位置划线;后一份协议临时安置补助费条款亦未填写金额,应填写金额的位置为空白:二、前一份协议调换价差条款(原告给付被告)填写金额为20,213.00元,后一份协议调换价差条款未填写金额,应填写金额的位置填写的内容为被告给付原告现金补助3,445.00元;三、前一份协议临时安置过渡期限条款填写的内容为18个月,后一份协议临时安置过渡期限条款未填写期间,应填写期间的位置为空白。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诉讼请求被区院驳回。原告提出上诉,被中院驳回。原告申请再审,被省院驳回。三级法院认定事实相同,裁判结果相同,但裁判理由各有侧重。区院一审认为,后一份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原告已因认可被告提供的对价(免收调换价差款20,
213.00元并另外给付原告现金补助3,445.00元)而同意放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要求,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中院二审认为,后一份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两份协议均载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内容,但对该项内容前一份协议已划掉,后一份协议为空白,说明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对此项费用的给付,现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不妥。省院审查认为,两份协议均载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内容。前一份协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内容被划掉,说明双方对该项内容没有形成合意;后一份协议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内容为空白,说明双方对该项内容没有约定。此后,双方对该项内容亦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此笔款项证据不足。
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应当对被告负有约定的给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没有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有没有法定的给付义务呢?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没有规定被告负有此项给付义务。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此有没有规定呢?答案是肯定的。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2002年4月20日发布施行的《鹤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过渡期为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拆迁人发出的
《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拆迁人要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要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计算。非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标准计算。”这就涉及审理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问题。
在一审阶段,笔者认为该案不应适用该实施细则,但有的法官提出了反对意见。笔者对该案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最终认定:后一份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原告已因认可被告提供的对价而同意放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要求,区院由此形成了多数意见。在该案二审阶段,对于应否适用该实施细则仍然存在争议,最终中院对“两份协议均载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内容,但对该项内容前一份协议已划掉,后一份协议为空白,说明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对此项费用的给付”的判断理由和结果形成了一致意见。从省院的裁判理由来看,省院认为,被告没有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证据不足,至于被告有无法定的给付义务则在所不论,说明省院对应否适用该实施细则的认识是统一的,与笔者的认识是一致的,因此省院的裁判理由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作出了比较直接、
简明的论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为裁判依据。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仅可作为论证说理的依据。为了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贯彻执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