寒冬将至,我国北方城市很多又进入了供暖期,冬季能住上暖屋子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也是老百姓在冬天最关心的问题之一。但每年这个时候,供暖纠纷案件也集中爆发,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为黑龙江省内如何解决供暖纠纷提供具体的依据,本文试从法律实践角度对供暖案件中重点问题结合相关条款进行解读。
一、冬季采暖中供热的热是一种商品吗?
是的。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二、哪些单位负责供热管理工作?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财政、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电力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三、是否要签订供用热合同,未签订的是否都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未签订的一定条件下构成事实合同关系。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发布的文本。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有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暖期的,视为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四、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有什么具体要求?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九条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五、供热的温度标准是多少?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六、室内温度未达标怎么办?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温低于14度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退还热费总额=日标准热费×室内温度不达标天数×室内温度不达标退还热费比例
日标准热费=用户应交纳热费总额÷年度供热期天数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居民供热温度最低标准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供热不达标责任追究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非居民用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七、哪些行为用户不可擅自为之?哪些情况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盗用供热系统热水后果是什么?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户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供热单位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热费应该何时交纳?新建房屋、租赁房屋等如何交纳热费?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九、用户不交纳热费怎么办?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十、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等由谁负责?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五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未计入热费成本的,可以按成本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应当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工程交接协议书。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十一、用户违反条例规定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