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份,原告袁某到被告张某家与被告商量购买稻种保险一事,当原告到达被告家门口时,被告所养的狗突然窜出将原告咬伤,原告立即雇车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血清处理,并在之后一段时间按照疾控中心要求进行后续消炎,但位于胸腹部的伤口仍然不幸感染发炎,随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给付了1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进行治疗,但之后原告找被告商量赔偿医疗费等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绝,双方交涉未果之下,原告只得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被其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饲养人,未对狗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原告被咬伤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被狗咬伤,在胸腹部留下疤痕,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从原告的年龄、性别及疤痕部位等因素考虑,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判决被告张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