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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调整与规制

发布时间:2014-03-27 14:23:07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传媒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而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传媒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由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受到越 来越多学者的关注与研究。司法权是与立法、行政并立的权力,而传媒监督作为一种新的权力类型已慢慢成熟起来,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它已成为社会公众实现抗拒公权力的重要手段。司法与传媒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它们虽相互独立,但都有一个相同的社会职责,那就是共同为公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使得公民在这种秩序下能够幸福的生活,这种幸福生活依赖于一个最基本的也是最高的人类追求——社会正义, 这正是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利益契合点。

    一、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关联

    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矛盾在世界范围内是普遍存在的,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平衡它们的关系,具有深远重大的意义。一方面,传媒监督有助于提高审判的公开程度,遏制和克服司法腐败与司法专横,还有助于提高民众对审判的认同感,为法院的司法公正树立良好 的形象。健康活跃的传媒监督还是司法机构抵制行政或其他干预的一种有效手段。同时,合 理的媒体报道和舆论导向有助于减轻法院承受的社会压力。通过媒体对社会舆论的合理引 导,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说起到肯定和强化司法行为、过程和结论的作用,促成道德与法律的衔接,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有助于法院审判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媒体需要通过法院的审判来确认和规范。 当传媒的采访和报道对某些权益造成侵害从而引起法律纠纷时, 如果法院在审判中加以肯定就有利于传媒在以后更好地实施监督职能; 如果法院予以否定就会使传媒在以后的工作中以此为鉴更加地规范自身的行为。 法院的裁判是对媒体道德性调整方式的一种功能性补充, 法院对社会纠纷的裁判结果能够对媒体的价值评判起到良好的引导作用。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开又密切相连。司法公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主要包括以下 6 项内容: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及审务公开。媒体监督,是指电视、 广播、网络、报纸报刊等大众传媒对各种社会现象所进行的揭露、报道、批评或抨击。大众传媒是当前人们获取外界信息的最主要方式,也是人们行使监督权最直观有效的途径。 司法公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公开,同时还具有程序性及独立性的要求。而媒体监督则具有相对的言论自由性、及时性、广泛性。司法通过公开接受媒体的监督,满足宪法赋予媒体的新闻自由权、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参与权、知情权和表达权;媒体通过司法公开监督司法行为,从而能更好地促进公正审判、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同时也是确保司法公正能够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的有效方式。司法行为可以借助媒体扩大公开范围,媒体通过司法公开监督司法行为,两者具有相辅相成和辩证统一的关系,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实质。

    二、媒体监督当前存在的问题

    (一)存在“媒体审判”的现象

    未客观正确对司法行为进行公开和监督。“媒体审判”一词出自美国,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传媒超越了法律规定,没有基于法定程序和合法证据而对具体案件作出非理性的评论或者评价,进而形成某种舆论压力,这些评论或者评价在某种程度上干扰、干预甚至破坏了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一些媒体在进行宣传报道过程中,由于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往往会自觉不自觉地对案件做出带有主观倾向性的评论,甚至进行夸张的渲染,而评论人的水平又参差不齐,导致群众在认识案件之初就形式了自己的主观偏见,这种一边倒的舆论势头必然会给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带来巨大的压力。如果迎合了群众的观点,则可能导致裁判结果偏离了法律的规定;如果裁判结果与群众预期不一致,则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势必受到损害。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曾精辟地指出:“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官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干涉和影响,否则他们就不再是法官了。”

    (二)个别媒体监督“触角”过长,超越了司法公开的界线

    新闻媒体大多具有商业化的特性,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利益的获取就是要最大程度地吸引观众眼球。因此,一些新闻媒体为了猎取新闻热点,制造轰动效应,抢占市场先机, 在案件还未作出宣判前,即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个点或当事人一方的片面言辞进行抢先报道,未全面、真实、客观反映案件本质;对社会影响大的一些大要案,为获得观众的持续高度观注,不惜追根溯源,对案件当事人及审判员的个人资料、家庭背景等个人隐私进行曝光。一些行为过激的网民则进行“人肉”搜索,对他们的个人情况、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进行公开,严重影响了案件当事人及办案人员的生活起居;另外,一些媒体受雇于一方当事人,进行片面、主观、夸张的不实报道,甚至在语言上攻击另一方当事人。这些滥用媒体监督权的行为都超越了司法公开的界线,严重干扰了法院依法行使独立审判权。

    (三)缺乏系统的媒体监督管理制度

    司法行为需要监督,同样,媒体的监督行为和自身行为同样也需要监督。目前,司法公正的构建,最高人民法院已对司法公开以及接受媒体监督均已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媒体监督方面还未形成系统的制度规范,其法律法规只是零散地出现在了宪法、诉讼法、民法及一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对于非法律专业的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来讲,在学习及操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和局限性。加之新闻媒体队伍人员众多散乱,行业自律性低,人员素质及职业操守还有待提高,使媒体在监督过程中乱象丛生,滥用监督权的 行为时有发生。同时因为缺乏相应的惩治措施,使得部分越 权或缺位的不规范监督行为无法得到惩罚和更正。

    (四)司法公开意识不强,对媒体监督心存芥蒂

    一方面, 由于当前法官的办案质量、水平和能力不一,而司法公开则意味着将有来自众多部门和人员的监督,其将承受巨大的内心压力,一但其司法行为或裁判结果与人们的评价不一致,甚至出现了纰漏,其又将承受巨大的工作压力;同时,由于 法官平时多忙于办案,未真正认识到司法公开的重要性,导致他们的司法公开意识不高。另一方面,由于长期以来媒体在监督司法过程中,出现了上述中的种种乱象,干扰了司法程序,妨碍了法官独立公正办案,因此法官对媒体监督心存芥蒂,对司法公开和媒体监督持消极心态。

    (五)公开内容不够全面、及时,存在形式公开,阻碍了媒体监督权的行使

    近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要求对司法公开的内容、事项也越来越多,但在实践中,仍 然存在未依法全面、及时公开的问题。同时,对依法应公开的事项,未真正做到实质公开,而只是形式上的公开,例如 各种公告、裁判文书、公开开庭等的公开,只是在当事人、 近亲属及办案人员等极少数人的范围内知悉,未达到实质有 效的公开。这些问题限制了媒体监督权的行使。另外,由于司法公开不及时,未能在第一时间使群众了解审判动态也是导致媒体渲染炒作,进行不全面、不客观报道的一个原因。 这些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的调整与规制

    司法审判特别是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启动再审,为社会提供了一个多种价值观碰撞交融的平台,在这个过程中审判监督与舆论监督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内在的必然联系,由此决定了二者可以共存。笔者认为,解决二者之间碰撞与冲突的关键是合理地对二者进行调整与规制。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传媒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而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 进程的不断推进,传媒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由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受到越 来越多学者的关注与研究。司法权是与立法、行政并立的权力,而传媒监督作为一种新的权力类型已慢慢成熟起来,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力” ,它已成为社会公众实现抗拒公权力的重要手段。司法与传媒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它们虽相互独立,但都有一个相同的社会职责,那就是共同为公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使得公民在这种秩序下能够幸福的生活,这种幸福生活依赖于一个最基本的也是最高的人类追求——社会正义, 这正是司法独立与传媒监督的利益契合点。

    加快传媒监督的相关立法建设

    从前面对国外的分析中可以得知,国外在传媒监督的立法上已相对完善,而我国连自 己的新闻法都还没有确立, 对传媒行为的规范性法规是相当不完善的。 我国的法律对于传媒 监督的主体和客体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规范, 进行新闻传播活动必须具备的权利尚 未进入法律领域,如采访权、报道权等仍然仅仅是习惯权利,没有成为法定权利。一方面是 对新闻自由的保障无法可依,另一方面,对新闻报道的限制,同样无章可循。谁有权限制, 限制的程序是什么,是否允许新闻媒体申诉,通过什么样的途径申诉,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新闻报道的限制缺乏制度保障, 使舆论监督有时候成为了某些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这在很 大程度上损害了传媒的公信力。所以,我国必须加快传媒监督的法制建设,尽快出台调整 司法与传媒关系的法律法规, 从而在传媒报道和司法审判之间划定明显的界限,一方面保障 传媒公正报道的权利,另一方面也使传媒行使权利时能够有章可循。

    (二)建立审判监督与舆论监督的联系机制

    首先,要切实保障媒体依法报道法院审判活动。一方面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允许媒体采访和报道,对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院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配合,如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案卷材料应允许媒体查阅、提供新闻通稿等等。另一方面,法院也不应当是被动的接受监督,更要主动地接受监督,有条件的法院可以采取建设法院网站、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在法院发展特约记者、举办访谈节目等措施,保持与媒体的双向沟通,及时就社会关注的问题主动发布信息,进行澄清、解释、说明,通过这种渠道既能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便于正确引导媒体舆论,避免小道消息满天飞,甚至以讹传讹酿成负面舆情。

    其次,建立审判监督与舆论监督常态化的衔接机制。舆论监督这种外部监督方式的存在,其根本的作用还是在于督促司法体系内部监督机制的有效运行,因为只有前者才是司法规范化的常态。所以,要将司法系统内部的审判监督与来自媒体的外部舆论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建立舆论监督转化为审判监督的工作机制。一方面,要从制度上畅通媒体向权力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反映舆论的渠道,人大、检察院和承办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要善于从媒体的公开报道中甄别舆论中所代表的民意、民情、民声,对确有错误的裁判通过质询、抗诉、再审等法律途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和处理。另一方面,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相应建立起了舆情监测和阅评机构,要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密切关注网上、网下舆情动态,对涉及自身的舆情应当及时梳理、编辑、报送,法院领导根据舆情信息组织原审判执行部门、审监庭、研究室等进行分析研判。如舆情所反映案件、事件不真实、不客观或存在恶意炒作,应当及时发布权威信息,予以澄清、说明,主动应对;如舆情所反映案件在审判执行中确有错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自我纠正。

    (三)完善新闻行业舆论监督的制度规范

    正当的舆论监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但也必须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舆论审判”,如有学者所说的,舆论自由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起到宣传社会主义法制、监督司法权运作、防止司法腐败的作用,但是如果对这种自由不加任何限制,它极有可能成为破坏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的工具。所以,应当加强新闻行业的自律,必须形成依法采访、依法报道、依法监督的良好局面。

    第一,规范媒体报道。新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的派生,但宪法对于保障新闻自由的作用有限,因此需要制定一部新闻法将宪法权利具体确定下来,赋予媒体以更大的活动空间,同时对媒体活动进行规范。具体来说,在获取信息方面,应与司法程序保持一致,不得从非正常渠道挖掘尚未公开的信息;在传播信息方面,应保持对案件的客观表述,不得作倾向性报道;在评论案件方面,应主要针对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和办案人员的司法腐败问题进行揭露和批评,严禁发表有人身侮辱性质的言论。

    第二,加强行业自律。2006年3月,由浙江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举办的“公开与公正——司法与传媒关系研讨会”在杭州举行,有与会者认为当下媒体自律机制缺失,并提出了12条行业自律规则,笔者赞同其观点。即:(1)记者不是警察;(2)避免罪案报道的副作用;(3)媒体不是法官;(4)尊重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5)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关切;(6)对不公开审理案件之案情不宜详细报道;(7)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8)平衡报道,不做诉讼一方的代言人;(9)评论一般在判决后进行;(10)判决前发表的批评性评论应谨慎限于违反程序行为;(11)批评应当抱有善意,避免针对个人的品行学识;(12)不在自己的媒体上发表自己涉讼案件的报道和评论。

    第三,确立监督重点。一是司法活动中的程序违法现象。程序不公是当前直接破坏司法权威的行为,同时又是传媒最容易看得到的现象,应当重点监督;二是司法腐败以及司法人员的其他违法行为。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正威胁着社会公正的实现,媒体应利用其得天独厚的条件和优势,大胆揭露司法腐败行为;三是典型案件。它不仅是民众关注的焦点,往往也是社会某方面利益冲突的典型代表,对这类案件进行报道具有深远的教育意义;四是干扰司法独立的社会因素。当今社会存在很多干扰司法独立的因素,媒体不仅要看到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还要深入挖掘出导致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内在的原因。

    (四)审判监督应甄别吸收舆论监督的合理诉求

    具体而言,如果媒体舆论报道中的下列情形属实,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改判,以纠正错误的裁判,还社会一个公道。

    第一,原裁判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有错误的,应当改判。包括:(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2)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或者已过证明时效的;(3)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无法排除矛盾的;(4)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者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作为判决的主要证据的;(5)作为裁判依据的书证或者物证系伪造或者变造的;(6)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7)对可能影响裁判的主要案件事实遗漏审查判断的;(8)原裁判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9)原裁判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内在的关联性,却以该证据作为原裁判依据的;(10)作为原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被否定的;(11)原裁判与已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的。

    第二,原裁判适用的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判。包括:(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参照部门规章有错误的;(2)适用了失效的法律;(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4)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的。

    第三,原裁判在诉讼过程中有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改判。包括:(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2)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3)据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4)严重违反回避制度的;(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改判的。

    第四,原裁判因审判人员有下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改判。包括:(1)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审判人员犯有与本案有关的职务犯罪行为的。

    总之,社会舆论是人们对事物的价值判断表达,随着社会的进步,价值判断的多元,越来越多的案件受到新闻媒体的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与司法机关的较量,而是代表司法体系内部的审判监督与代表司法体系外部的舆论监督的碰撞与共生。新闻舆论反映的是民意,而法理反映的则是法律背后的基本精神。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然要秉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但是在审判监督时能吸收新闻舆论中的积极、合理的因素,不仅是对民意的尊重,而且是对法律的完善。可以这么说,审判监督与舆论监督两种力量追求的是同一个目标,两者的碰撞与共生所形成的合力是对社会文明进程的推动,所产生的效果也必将赢得人民的满意与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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