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典型、最普遍、最基本的交易形式。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的典范,各国法律中许多制度都是以买卖合同为蓝本进行架构,买卖合同又居于各国民法典之首,这些都足以看出买卖合同的重要性。同样,在民商事纠纷之中,买卖合同纠纷也位居首位,如何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不但与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且与国家的经济发展密切相联。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律也需要不断更新变化,以适应新的社会环境。自《合同法》施行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适用《合同法》第九章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合同法》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适用上有较大的差异,为了严肃司法的统一性,加强可预见性,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恰逢新司法解释生效后发生,对新法的适用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
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当事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而在审理中,重点在于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限问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并无异议,而应计算到何时为止,目前在审判实践当中主要有五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五种意见认为应因案而异,无统一的适用标准。下面逐一做具体分析,若适用第一种意见,人民法院对于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往往在判决生效之日后仍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违约方如未履行给付义务,则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仍然处于持续状态,违约方当然还应支付利息。如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仅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则违约方在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继续占用价款造成守约方的逾期付款损失则无法得到赔偿,二违约方却可以因无偿占用守约方的资金而取得孳息收益,这对守约方是不公平的,故此种意见不可取。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一般的交易观念,在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解决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通过裁判来确定预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限时,存在着与违约方实际付清款项期限不一致的情况。当违约方并未在生效裁判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时,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则出现了与法律冲突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惩罚性的利息责任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和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故不应采纳第二种意见。若适用第三种意见,那么判决所确定的违约方的履行期限并非一个确定的期日,而是一个期间,违约方可在此期间的任何一个时点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不必承担《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迟延履行的法定利息责任。若违约方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就完成了给付,而逾期付款利息却仍要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无疑是人违约方多承担了逾期付款的利息,故第三种意见也不可取。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计算到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在通常情况下是公正合理的,但并非对任何类型的案件都完全适用。若原、被告双方事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限,则不适用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责任,因此,综合以上意见,在约定由于法定的前提下,若买卖合同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一方主张利息请求时,逾期付款利息始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止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