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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4-11-03 08:48:32


    一、存在问题

    (一)关于在速裁案件中调解的启动时间

    从各法院处理速裁案件的程序来看,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在立案后调解,有的法院在开庭前调解,有的法院在庭审中调解,很少有法院在原告起诉后即进行调解。

    (二)关于案件事实的确认

    很多法院在制作调解书时一律写明案件的事实,客观上形成了对案件事实的确认。

    (三)关于调解协议的生效

    很多法院仅在调解书正文末尾部分写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记入调解协议,也不写明调解协议生效的具体时间。

    (四)关于调解结案的方式

    很多法院在调解达成协议后一律制作调解书,并在送交当事人签收后结案。

    二、解决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是人民法院速裁工作机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当询问其是否同意调解,如其同意,则通知被告到院,询问其是否同意调解,如其同意,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予以受理;如其拒绝,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进入立案审查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简化,简要记明案由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不写案件事实、审理过程和证据情况等。”应当区分当事人签收生效的调解书与根据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的格式,后者无须写明案件的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中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办案法官、书记员签名。”同时,调解书是强制执行依据,因此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应当明确。因此,相关内容可以表述为“双方当事人同意本调解协议由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最后一项内容记入调解协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未申请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持生效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当事人各方同意调解协议经其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但未请求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而直接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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