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呈现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多,原告方集中,被告方多为个人
2010年,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33件,其中金融借款合同20件,同比上升50%,占同期审理的各类商事案件总数的60.6%左右,居于各类案件的榜首。该类案件中,60%的原告为出借方鹤岗市各大商业银行,20%为鹤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20%为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而被告则多为个人,借款也多用于购房、购车和做生意等。
2011年,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20件,金融借款案件仅为2件,同比下降90%。除金融机构自身加强了防范意识外,也和我院针对此类案件及时对其加大了指导性司法建议大有关联。
2012年,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47件,金融借款案件11件,占借款合同案件总数的44%,居于各类案件的榜首。该类案件中,72.7%的原告出借方为鹤岗市各大商业银行,27.3%为鹤岗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而被告则多为个人,借款也多用于购房、购车、种地等。
2013年,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80件,其中借款合同案件56件,金融借款案件36件,占借款合同案件总数的64%,居于各类案件的榜首。审理的案件中,原告出借方为鹤岗市各大商业银行,主要为邮储银行鹤岗分行,而被告则多为个人,借款也多用于种地买种子化肥等。
2014年上半年,应我市邮储银行的申请,开展专项贷款清积活动。一次性受理金融借款纠纷20起,故金融借款、保证合同较2013年同期大幅上升。
(二)该类案件案情相对比较简单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中,95%以上的债务人都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称没有钱还贷款,希望能缓一缓,所以比较容易调解,结案方式以调解、诉讼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居多。
(三)借款期限长短不一,数额大小不同,但都有保证人担保或抵押担保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有的为半年或者1年,最多不超过2年。例如个人利用信用卡透支借款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数额不大,多在一万元至十万元;有的为10年或20年,例如个人用于购房、购车的按揭贷款合同,数额较大,多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农户小额担保借款一般采用保证人担保方式,保证人一般为3人以上,且多为关系人、亲友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在已审理的部分案件中还出现了保证人为担保公司的情况。也就是在个人担保中,借款人不是国家公务员人员的,银行要求必须有担保公司为其担保方可贷款,也就是所谓的转嫁风险。
(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较完备
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借款人、担保人与贷款人之间均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均写明了借款的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包括担保期限)和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外,借款人、担保人均提交了身份证明、担保承诺书等相关手续,没有担保人的,多用房产设置了抵押。
(五)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
一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实际用款人与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有些用款人还是案外人,且信用程度很低。实际借款人由于不符合借贷条件,为了通过金融机构的审批,事先与信贷人员谈妥了借款事宜,由实际借款人找来一人或数人代其办理借款手续,造成借、用分离以及多人借贷给一人使用的情况。在实际用款人无法还贷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不少借款人由于欠缺法律意识,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拒不承担还款义务,不少借款人认为自己没有用银行的款,不应由其还钱。
(六)案件送达难,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
很多借款人借款后拖为了拖欠贷款而东躲西藏,法院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核实借款人身份等自然状况,即时核实正确,借款人也以各种理由比如故意不接电话或隐瞒真实住址,导致此类案件在送达上出现瓶颈,影响审理时间,降低审执效率。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
(一)贷前审查不严密
金融机构防范意识薄弱、监管不严格,导致不良贷款案件增加。对借款人、担保人等相关人的诚信、资质、还款能力审查还不到位。例如在金融机构提供的借款人贷前资格审查格式合同中,对于借款人配偶的经济收入与个人资产证明、职业证明栏等为非必填项欠妥,不利于诉讼执行阶段追加借款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时对其财产的调查与掌握。比如,当抵押的房屋不便于执行或所欠贷款小于房屋价值不能对抵押房产进行执行时,这时如果贷款所购的房屋为夫妻共同居住或用于家庭经营收益,则可在执行阶段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对其工资收入,经营收益等进行执行。此时,如果事先没有对其个人经济收入来源,职业证明等进行详实的记录,必然会造成对欠款的执行困难;再如,在农户联保的申请审批手续中,仅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身份信息,无个人收入证明、家庭财产情况等实质性的可操作内容,联保协议书中对连带保证人的审查也是如此,一旦发生纠纷,金融机构想要通过诉讼执行程序追回欠款,将十分困难,试问仅凭个人诚信又有多少能做到“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因此金融机构应当做到事无巨细,防患于未然。
另外,在处理过的案件中,有些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虽有担保人担保,但相当一部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家庭资产不足以偿还借款,有的甚至连其基本最低生活也难以保障;个别信贷人员贷前审查把关不严,对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审查不到位,对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经营状况、借款用途、有无还贷能力疏于审查,造成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或者明知借款人资信较差,放贷风险较大,但只要有担保人仍给予放贷。实际上有的担保人在多起贷款中担保,根本无力履行担保责任。特别是那种一组三户、五户联保的合同,彼此之间互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表面上看,一户不还款可以向其他四户任意一家追索,实际上这五个人每人身上都有几万元的贷款,比如每户都有贷款3-5万,他们的实际资产加一起都不到5万元,却一次能借款10到15万元,造成贷款担保形同虚设,没有担保,进而导致欠款无法追回。而且他们的经济水平也参差不齐,在农村每户普遍只有一套房产用于自住,且抵押价值可能远小于贷款数额,即使作为抵押物担保,在执行上也十分困难。其他的经济来源无非也就是种地的收成和农闲时的打工收入,而这些又属于流动资金不好掌握,以致产生纠纷后,同样无法执行。借款用途多为农耕和养殖,又存在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由此看来,联保授信存在诸多漏洞和隐患,使信贷风险升级。
农村信用社以往出现的一种情况还应引起注意。在农村五户联保的信贷业务中,金融机构大多委托村长联系贷款人的联保人,而村长会对想要贷款的农户进行随机分组,指定某五人互为联保人。这其中存在着很多人为的主观因素,比如这五人会存在关系非友好、偿债能力参差不齐等现象,而且贷款发放后,仍是由村长代为领取,款项是否到达借款人手中不得而知。很多不具备贷款资格的别有用心之人,往往利用他人名义达到贷款的目的。例如有些农户在贷款时把自己的身份证、印鉴交给村干部和银行、信用社在基层委托的代办员,让他们代办贷款手续,实际却没有得到银行的贷款,贷款被那些代办员自用或借给他人使用。一旦实际借款人不偿还借款,金融机构只能起诉那些顶名贷款人,而不能起诉那些实际用款人,而这些顶名贷款人并没有实际用款,所以在诉讼中不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去年我院处理的王某金融借款案就是以没有实际拿到贷款为由而拒绝还款,联保人因实际用款人与王某有亲属关系而互相推诿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导致欠款迟迟不能追回。因此,对于此种现象必须小心加以防范,避免不良贷款案件的发生,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根本确定贷款人的联保人,同时考虑是否可以现金形式非电子转账,对借款交付进行拍照作为证据以备不时之需。但即使做到谨小慎微,面面俱到,对于此种信贷业务,仍应持保留态度,我院在以往对贵行的司法建议中也提及过此事。这种一组三户、五户联保的信贷业务,各大商业银行均有涉足,由此产生的呆死坏账也比比皆是。我市某商业银行仅2011年二季度产生的逾期贷款就有27笔,贷款金额达69.5万元,主要分布在市区三乡一镇,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后调查发现,产生欠款的原因多是遭受自然灾害种地欠收、借款人将贷款借给他人使用、未找到借款人本人、借款人病故等。对于这种三户或五户联保的农村信贷业务,笔者认为,在我市这种以自然资源为主要支柱产业,农业经济并不发达的经济模式下,存在相当大的信贷风险。农民靠天吃饭,农闲时间也只能靠外出打工为生,并无可靠的经济来源。有的甚至举家常年在外务工,可想而知,一旦发生诉讼,送达都是困难,在审理和执行上更是十分棘手。因此,笔者认为,我市的商业银行应慎重拓展这项信贷业务,严格筛选,且应该在小范围对于那些周边农村经济相对较好的农户进行小额度的发放贷款。可以考虑在本行为发放农户联保的村屯建立一个独立的联保信贷基金,作为农户联保保证账户,向需要每年贷款进行农耕的联保农户募集。银行负责对这些农户进行严格的贷前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农户缴付贷款金额的20%作为其信贷基金存入银行账户,利率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这样既有利于政策性惠农措施的落实,又能激发农户诚信借贷,在一定程度上防范了信贷风险。
(二)贷中工作不细致
1、对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是否一致考察不到位
一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是同一人,有些用款人还是案外人,且信用程度很低。实际借款人由于不符合借贷条件,为了通过金融机构的审批,事先与信贷人员谈妥了借款事宜,由实际借款人找来一人或数人代其办理借款手续,造成借、用分离以及多人借贷给一人使用的情况。在实际用款人无法还贷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不少借款人由于欠缺法律意识,不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拒不承担还款义务,不少借款人认为自己没有用银行的款,不应由其还钱。在我院审理的以姜某为实际用款人的4起案件中,其中两起就出现了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情形。姜某通过朋友关系分别以付某、唐某为借款人向银行申请小额商户贷款,共计贷款18万元,在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仅有保证人担保,没有任何担保物做抵押,增加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对于此种利用多人申请小额贷款而达到一人使用的信贷情况,金融机构应给予重视和制止,防范信贷风险的上升。还有个别案件中,担保人在贷款前就已经预见到可能存在信贷风险,但碍于朋友情面又不得不做出担保。为了避免承担责任,找来与己体貌特征相像的案外人,代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蒙混过关。一旦产生纠纷,再以不是亲笔签名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此种情况,金融机构应有所防范,信贷人员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对当事人的个人信息等进行仔细核对,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
2、对借款用途考察不细
借款用途上,大部分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等生产领域及购房、购车等大额消费领域,也有小部分贷款被用于买彩票、炒股票、基金等小额消费领域。在姜某直接为被告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中,从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资料》来看,存在着客户家庭经济情况调查报告、经济收入能力核查等选项,对被告姜某开办的公司经营信息中注册资本等基本财务信息考察不细致,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并无详实的记录,现金流分析表格空档,而如何确保资产证明和每月上报财务的真实性,值得进一步考量。因为在这起案件中,借款人姜某的个人收入属于非稳定可靠来源,存在外部客观因素的变化影响公司经营收益的可能,因此,可以考虑在贷款时要求借款人的基本账户或经营账户在贷款行开户,以方便实时掌握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公司运营情况等。
3、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存在瑕疵
以姜某案中所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为例,合同条款第十四条选填的担保方式是抵押担保,非保证人担保或是二者结合的担保,在保证人的保证条款中也并未填写保证的范围,即担保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而实际在合同末尾却出现了担保人且有签名和盖章,合同前后内容不相符。且在提供的另一份《个人房屋贷款担保委托合同》中出现了本市某房屋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出具了书面担保函,而在借款人产生违约后,担保公司并未作为共同被告被提起诉讼,其作为保证人的作用被虚置,那么在办理担保委托过程中对借款人收取的手续费,实质上增加了其贷款成本,是否涉嫌违规应引起重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二十五条保险一项中,要求抵押人对其所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保险, 变相增加了贷款成本,是否涉嫌违反央行对金融机构的相关管理规定,要引起注意,同时对于此项要向借款人履行说明义务或提请注意义务,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法律对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是有相应保护的,无需在合同中再加以赘述。
4、对部分担保人出具的免责声明无效
在以姜某为实际用款人的其他金融借款案中,贷款人对承担了一定欠款的部分担保人出具了免责证明,免除其全部连带保证责任的做法,值得商榷。保证是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它可分为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连带保证人较一般保证人承担的责任更为宽泛,在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等方面连带保证人的权利也更为受限。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此《担保法》的规定是: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贷款人免除部分连带保证人保证责任的行为,是以明示的方式对自身享有权利的自由处分,属于债权性形成权中的免除权,免除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导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消灭,保证人不再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债权人单方放弃其中某一方承担责任而要求其他方承担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此种免责证明无效。其他连带保证人可以以此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贷后监督不到位
1、对借款的使用情况监督不到位
贷款人可以按照约定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以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例,其中第九条规定,乙方(借款人)保证在甲方(贷款人)贷款到帐后的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其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而现实中,大多数金融机构都没有做好贷后的监督工作,贷款一次发放后,就不再过问,对于贷款的流向,是否按约定使用或转作他用都没有进行及时的反馈和掌控,以致纠纷发生时造成欠款不能及时收回。在我院审理的多起金融借款案件中就发生过类似的问题,借款人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自购房屋,实际上却是因为友情道义借给朋友作为他用,又找来了朋友的朋友做抵押人,后期朋友生意失败,消失的无影无踪,非实际用款人的借款人和抵押人既觉得气愤又觉得委屈,迟迟不还款,一拖再拖,等到案发时,利息加罚金又累加了一笔不小的数目,因此,更无力还款了。而且个别案件中的借款人所提供的抵押物为其仅有的一套自住房屋,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则上不能执行,实践中也没有对此种情况抵押物进行强制执行的先例,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可靠的收入,或是为了规避债务早已将财产转移,因此,造成金融机构贷款的流失。
2、对借款人的资产变化了解不到位
有的借款人在向银行贷款时,经济状况良好,后由于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经营状况恶化等发生了重大变故,以至于无力偿还银行借款。例如:农行诉薛某等五人贷款一案、哈尔滨银行诉孟某等五人贷款一案、信合诉刘某等五人贷款案件等均是因为实际借款人因病致贫、死亡或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欠款不还,家属、担保人也都不认可还款,债权人起诉到法院的。在以姜某为直接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中,被告姜某时隔仅三个月先后以购房和购买原材料两次申请了贷款,共计26万元,对于这种可能存在潜在信贷风险的借款人,金融部门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预先作出警示,对发放的贷款实时监督,责任到人,跟踪管理。
3、清欠不及时,导致诉讼时效过期。
有的金融机构不在规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内清理贷款,那些实际借款人和做贷款手续人为了逃避债务,举家外迁,不知去向,即使没有离开本地,有的贷款合同因为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和还款期限,金融机构也没有定期催收欠款,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导致案件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被驳回诉讼请求。即使经过催告不超过诉讼时效或者因被告去向不明,适用公告、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由于借款时间较长,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流失严重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增加了诉讼和执行的风险。金融机构丧失了起诉索款的最佳时机,无奈只能作为呆死帐处理,这样也会给某些企业和个人以错误的信息,认为国家的贷款可以只借不还,助长了一些借款人赖帐不还的侥幸心理。
三、减少金融借款纠纷,降低金融风险的解决对策
(一)进一步强化信贷风险防范意识,规范信贷活动
一要严格贷前审查,依法放贷。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贷能力和担保人的实际担保能力及主体资格要认真加以考察,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及时性回收。信贷员要多走访、多调查,了解借款人的资信、还款能力、有无不良贷款记录等,建立贷款人诚信调查制度。诚信调查对避免贷款风险起着很大作用,信贷员在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前,可以着手从他们是否按时缴纳水费、电费、电话费、网费等,是否欠金融机构、其他公民欠款等方面进行基本诚信度的调查,从中发现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对收集和掌握到的借款人从事经营活动情况、收入情况、还款记录等信息资料,应建立完整的个人档案,并依借款人所在单位、住所地辖区等基层组织反映的情况正确作出诚信判断。金融机构还可以与法院审判和执行机构沟通被执行人名录,形成一种长效的贷款借款人诚信体制管理机制。通过以上途径对核定为潜在信贷风险人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人和不动产抵押或其他有较高价值的抵押物进行担保。保守的做法是人保加物保的组合。
二要加强贷中落实和贷后监督。定期对贷款发放情况、清收情况做检查。金融部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防止借款移作它用或用于不正当活动,以保证贷款的使用效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如发现借款人有可能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迹象,或有准备逃避还款行为的可能时,可申请法院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如发现借款人或保证人有转移、抽逃资金等行为的应及时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以防止和减少资产损失。
(二)制定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增强信贷人员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促使他们在办理借款业务的过程中,能够严格细心地审查,严格按程序、按规定办事;同时对信贷员要制定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既要考核放贷数量,又要考核还贷数量,以避免信贷员为追求成绩盲目放贷,减少借款合同纠纷发生的风险。对确因信贷人员责任心不强或严重违反信贷制度而造成的信贷风险,在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由信贷人员和相关责任人按比例承担所造成风险的贷款份额,以此警示信贷人员和规范信贷行为,对涉嫌经济犯罪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充分运用计算机网络优势,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各银行、信用社之间建立计算机联网系统,整合信贷风险管理信息,对信贷工作实行全程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市场调查,将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进行登记和公布,建立信用平台,实现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一经发现有不良贷款记录的借款人,坚决不予发放贷款。
(四)取消简单的保证人贷款方式,建立灵活多样的担保模式
对于有还款能力,资信状况好的借款人,可以根据本人的申请,采用实物抵押和公务员或有资产的人信用担保双重担保的模式,并且要保证质押、抵押、保证合同的法律登记形式要件的规范,在适当的用款比例中发放贷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实际用款量和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比例掌握放贷款数量,一般贷款量不应超过资产的1/3或1/2,即:借款人和担保人按全部总资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按资产总额的1/3或1/2提供贷款,这样借款人对偿还贷款有积极性,不至于发生资不抵债而拒绝还贷款或不能还款的情况。